担保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一种法律机制,商业银行拥有雄厚资金、卓越信用,是最令人满意的担保人。《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经批准可以经营担保业务,第41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令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种类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而商业银行大多以信誉作为担保,即保证的形式。担保及类似担保的承诺在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革新中占据重要地位。 (一)保函业务银行保函是指商业银行应合同关系一方的要求,向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担保合约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所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一定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保函是商业界、银行界对保证书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保函申请人为基础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受益人为基础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银行制作书面保证书,明确表示为申请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并交付保证书给受益人(债权人)。 按基础合同的性质,保函分为融资类保函和非融资类保函。融资类保函是指商业银行为申请人在融资性交易下的责任或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主要包括借款保函、发行有价证券保函、透支保函、延期支付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等。非融资类保函是指商业银行为申请人在非融资类项下的责任或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主要包括贸易或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付款保函。按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保函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将保函置于基础合同下的附属性合同,担保人在保函项下所承担的付款责任的履行以基础合同的条款及背景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发生保函项下索赔时,商业银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可援用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申请人)对债权人(受益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因此,从属性保函的法律效力来自基础合同,基础合同与保函的关系是主从关系,作为从属合同的保函是以主合同的权责为前提并随之发生变更和消灭。传统保函业务大多属于这种类型。独立性保函通过排除商业银行的抗辩权,淡化保函的从属性,增加担保效力。独立性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保函虽然根据基础合同开立,但却独立于基础合同,保函一旦开出,即与基础合同无关,商业银行承担付款的依据是保函本身条款,只要没有受益人欺诈的确凿证据或所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无权拒绝付款。 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19世纪巾叶的美国。当时美国联邦银行法规定,银行无权经营担保业务,只有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才能经营。银行为满足客户需要,以备用信用证来代替保函,规避这一禁止性规定,这种作法最终被美国法律所承认,并被国际银行业所接收。因此,就法律意义而言,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属性无异,区别在惯例和专业术语方面。 (二)承诺业务银行承诺是一种类似担保性质的或有业务。银行承诺与银行担保的不同点在于: 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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