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民法里没有“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期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产品责任法起源于实行判例法的英、美,然后被许多国家所接受。产品责任的起源和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之前,买卖双方因产品的瑕疵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由合同法来调整。所谓买卖物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能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或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要求。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其是否应当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的数额均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确定。如果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受害人因瑕疵物造成了损害,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阶段,为过失责任阶段 因有合同关系存在才对卖买标的物因瑕疵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合同关系以外的受害人极为不利。西方发达国家随后对产品责任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认为,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的用户或消费者应尽注意义务,若因故意或过失而未尽注意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1978年前的英国产品责任法一直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要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1.存在对原告的注意义务;2.此项注意义务被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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