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涉及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这是中国证监会推动出台的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文件。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在切实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同时,十分重视完善资本市场的良好司法环境。仅去年以来,就有四件司法政策文件出台。其中包括,由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做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和破产过程中有关司法执行工作的通知》(政法办[2007]61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7]17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另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起草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也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程序,即将发布执行。 由于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具有流动性强、变现快捷的特点,往往成为相关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客体,也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重要标的物。近几年来,以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市场重要的后台运行中枢,既要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保护相关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又要切实履行作为证券交易共同对手方的职责,保证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安全运行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新修订的《证券法》专门规定了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豁免执行的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为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之间的执法权限和解决争议的标准,客观上需要以司法政策文件的形式进行明确规范。 《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的内容:(一)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以及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程序,要求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二)规定了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范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都不得冻结、扣划。(三)明确了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及协助的具体要求。对于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均应当予以协助,但不同的司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对同一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在证券公司办理的为在先。而对于未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或者为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四)规范了冻结的轮候处理。《通知》第一次明确,轮候冻结主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一家司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司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五)统一了冻结的期限。对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对资金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在续冻时也是如此,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续冻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的规定有明显区别。(六)完善了争议解决机制。司法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为保证《通知》的顺利实施,中国证监会已经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好必要的技术准备和人员培训工作。可以相信,《通知》的出台和施行,对于保障司法机关更好地完成司法执行工作,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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