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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销售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反垄断法》中亦有相关规定。这类行为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应予禁止。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具体行政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经营者因此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可按照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中的相关规则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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