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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有公法上的担保与私法(民商法)上的担保之别。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包括公法关系中权力机关(含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之间所发生的担保行为,而仅指私法关系即民商法关系中所发生的、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私法行为。
担保法是指调整债务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的担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实质意义的担保法除《担保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担保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关于债权担保的规定,《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规定等。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又可称为人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又可称为物的担保;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可以统称为担保物权;定金又可称为金钱担保。与保证和定金相比,担保物权更加有利于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反担保是指第三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抵押人或出质人。
《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了担保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具体而言,其立法目的主要为:
(1)救济债权损失。债权损失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不是支配权,债权人的债权只有通过特定的债务人的行为方可实现,而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通过他人履行债务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具有或然性,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若事先设有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履行债务,或者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以实现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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