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各国实践和学者们的意见来看,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
一是坚持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根据传统的民法学理论,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并且一个法人的责任不能转移给其他法人。跨国公司不同于国内公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地域范围的跨国性。跨国公司的实体虽然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是一般以一个国家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和管理。二是发展战略的全球性。跨国公司在制定发展战略时,不是从某个子公司或者某个地区出发,而是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出发,针对全球性的经营体系制定生产销售策略。三是经营管理的集中性。虽然从法律上讲跨国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组成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不应存在统一管理问题。但是由于母公司掌握着子公司的所有权或者部分股权,往往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跨国公司母公司基于其全球发展战略,对于旗下的各个子公司实施集中统一的管理,甚至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四是公司内部的关联性。由于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间存在着上述紧密联系,使得跨国公司各个实体之间,包括母公司与子公司间以及各子公司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分享知识、资源,转移财产,分担责任等。
正是因为跨国公司具有以上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特征,导致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发生了动摇,表现为在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债务的责任问题上,经济联系与法律责任被割裂了:一方面,母公司在事实上控制、支配着子公司,根据其全球发展战略指挥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把子公司视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于为达到目的不惜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根据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子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债务,即使是由于它自己的指示或者行为所造成的,也不负担任何责任。
二是主张整体责任说。该观点把跨国企业看作是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的任何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即把母公司和子公司看作一个整体来追究责任。施米托夫支持单一企业说,认为使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或者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或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把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但是,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而整体责任说仅依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关系而完全否定有限责任原则,这很难被国际社会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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